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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向住建主管部门质量监督机构报告质量监理情况制度(试行)

发布时间:2017-08-28 阅读量:2906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督促监理单位切实履行质量监理责任,提升监理工作能力,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市(地)、县(市、区)住建主管部门所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据权限具体负责受理监理单位报告质量监理情况,并及时公布受理报告的人员和联络方式。

  联络方式应当包括手机微信、电子信箱、通信地址三种。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规定时限和内容及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有关事项。

  第三条 省住建厅确定的哈尔滨市、佳木斯市、鹤岗市、黑河市试点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城市”)行政区域内监理单位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制度。

  第四条  质量监理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过程中发现有关情况后即时上报(报送格式详见附件1):

  一、监理单位因工程质量问题下发停工通知单、通报建设单位后,施工单位拒不整改继续施工的;

  二、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隐患的。

  第五条 质量监理工作中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理单位应当在施工期间每周星期二,将距离报告日时间节点最近的一次情况定时上报(报送格式详见附件2):

  一、施工单位已经进场钢筋、水泥等材料情况;

  二、施工单位制作完成标准条件养护混凝土试块情况;

  三、分部工程开始进行验收情况;

  四、监理单位对已完工混凝土墙、柱、砌筑墙体等进行轴线、平整度、垂直度等有关质量方面情况进行实测实量检查情况。

  上述定时上报监理情况遇有上一时间节点已经上报完成的不重复报送。

  第六条 监理单位每月月末应当将当月已经上报情况按照所监理工程分别汇总,形成书面材料并加盖公章后上报监理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送格式详见附件3)。

  第七条 本制度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上报工作由监理单位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或其授权监理工程师负责。

  第八条  监理单位上报质量监理情况可以采用邮寄信件、手机微信、网络邮件等方式进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上报人员应当回复微信(邮件)确认。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上报后,受理上报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做好上报情况的处理工作:

(一)对于即时上报施工现场存在重大质量隐患,或施工单位拒不整改质量隐患问题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及时到施工现场进行核实处理,确保工程质量。

(二)对于定时上报情况,应当根据监管工作实际,认真分析具体情况,适时跟进检查,发现存在质量方面问题的及时督促责任单位整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

(三)对于汇总上报情况,可以作为验证定时上报情况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材料存档保管。

  第十条 监理单位按照本制度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上报质量监理工作情况,不免除监理单位和有关监理人员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理合同应当承担和履行的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制度要求建立本单位工程质量监理情况报告制度,明确报告程序、步骤、工作要求。

  监理单位应根据本制度有关规定,检查、指导所属工程项目监理部认真落实监理报告制度的各项工作要求。工程项目监理部在监理细则中应当明确有关上报监理工作情况的具体实施步骤、措施;在监理日记中应当记录每周二定时上报内容、上报人员、受理上报人员。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理单位报告质量监理情况有关统计、分析、处理制度规定。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依法依规加强对监理单位质量监理工作的监督管理,结合本制度有关规定督促监理单位全面落实质量监理工作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有关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制度规定受理、处理监理单位上报质量监理工作情况的,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省住建主管部门应定期总结全省监理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上报质量监理工作情况,并根据总结情况定期对有关监理单位通报表扬或批评。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未按照本制度规定时限或内容上报有关工程项目监理情况的、或上报有关监理情况存在虚假情形的,工程项目所在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督促监理单位整改:

 (一)约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监理单位主要负责人;

 (二)上报省住建主管部门,在全省范围内通报批评;

 (三)对监理单位记不良行为记录并按照规定上报省住建厅“黑龙江省建筑一体化平台”曝光。

  第十五条 试点城市住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在行政区域内县(市、区)全面或分批次落实本制度。

  第十六条 试点城市住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制度规定制定本地区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制度由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实施。试用期一年。

                              

附件下载:/upload/file/20170828/20170828164587158715.doc

          


                                                     本文转自安徽工程建设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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